(一)保管人必须是专门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仓库经营人
在仓储合同中,作为主体一方的保管人一般都是专门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法人,他们主要是国家设立的储存公司或者办理仓储业务的各类国营仓库、贸易货栈;还包括经工商行政管理机构核准,依法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个体工商户、合伙企业等经济组织。无论是法人,合伙企业还是个体工商户,作为仓储合同中的保管人,必须拥有必要的储存设备和经登记、核准的专营或者兼营仓储保管业务的资格。
(二)仓储合同是提供劳务或者服务的合同
仓储合同中存货人移交给保管人的是对货物或商品的占有权,保管人提供的是储存和保管服务,因此,保管人对储存货物在储存期间只有占有权没有使用权和处分权。合同期限届满时,保管人应将储存保管物完好无损地交还存货人,所以仓储合同是提供劳务或者服务的合同。
(三)标的物须为动产,且为特定物或者特定化的种类物
仓储合同的标的物,即存货人交付保管人保管的货物必须能够移动、需要存放到仓库经营人所拥有的仓库的货物,所以只能是动产。另外,仓储合同的标的物虽然多数是种类物,但一经建立仓储保管关系,该种类物就特定化了,因此,保管方不能擅自调换动用保管物,在合同终结时,保管方返还给存货方的应该是原交付保管的物品。
(四)仓储合同为诺成、双务、有偿合同
由于仓储合同的主体