(一)农副产品名称、品种、数量、价格、交售时间
农副产品买卖合同的产品名称必须准确、具体。如粮食购销合同,必须写明具体品种名称,如小麦、绿豆、玉米等。种子购销合同要求更加细致,应规定品种代号,如“鲁棉一号”棉花等等。规定产品名称时,要尽量采用通用名称。对一些新品种,应经有关部门或专家鉴定命名,批准后使用。
在签订合同时,要弄清同一产品的不同名称,然后确定一个双方认识一致的名称作为合同的产品名称,必要时还应加以详细的说明。
产品数量由当事人双方根据需要和可能协商确定。产品数量的计算方法应按国家的规定执行,一律采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》。
产品价格,除国家定价以外,价格由供需双方协商议定。
供需双方协商确定具体的交售日期。供需双方的任何一方如需提前或延期交货与提货,均应事先通知对方,双方达成协议后按协议执行。
(二)农副产品的质量和质量标准
农副产品质量可按下列各项之一执行:有国家标准的,按国家标准执行;无国家标准而有专业标准的,按专业标准执行;无国家标准和专业标准的,按地区标准执行;没有上述标准的,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质量标准和要求。
对某些干、鲜、活产品,应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,商定合理的、切实可行的检验、检疫办法;国家没有规定的,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。农副产品确定标准后,应封存与确定标准一致的样品,样品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封存,妥善保管,作为交货时验收的依据。
(三)产品交(提)货时间、方式、地点
产品的交(提)货时间,一般称为合同的履行期限,在规定交(提)货期限时,双方应从实际出发,根据产品的生产周期、收获季节、交接能力等具体情况和条件来规定交(提)货期限。要考虑到农作物受气候条件影响会早熟或晚熟,因此事先可在合同中注明允许适当提前或推迟交货日期。
交(提)货方式,目前常见的有送货、提货、代运、自运等方式,双方当事人根据有关规定、习惯来选择。实行送货的,供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将农副产品送到接收地,运费由供方负责;实行提货的,供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及时通知需方提货,运费由需方自负;实行代运的,供方应按需方的要求,选择合理的运输路线和运输工具,向运输部门申报运输计划,办理托运手续,并派人押运(如果需要),运费一般由需方负担;实行义运的,对超过国家规定的义运里程的运输费用负担,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;国家没有规定的,由供需双方协商。
农副产品的交(提)货地点必须作出明确的规定。实行送货或义运的,一般由供方将合同约定的农副产品运到需方指定的地点交货;实行提货的,常在产地,即供方所在地交货。
(四)验收
合同应明确规定验收条款,包括: